《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章程》一经1990年6月13日中邦民用航空总局局务集会通过,现予揭晓,自揭晓之日起实行。
本章程实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带头机、螺旋桨及机载修设(除非特殊指明,以下均简称民用航空产物)。当民用航空产物处于下述处境之偶尔,发表适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产物存正在担心全的状况,而且这种状况很不妨存正在于或爆发于同型号策画的其他民用航空产物之中;
(注)外邦适航政府指允许民用航空产物型号及格证或等效文献的邦度适航政府。
第四条义务(一)正在中华黎民共和邦备案册的民用航空器的全盘人和操纵人,必需担保其操纵的民用航空器相符本章程的相合请求。
(二)中华黎民共和邦民用航空器产物的策画、修筑单元和局部,必需担保其策画、修筑的民用航空产物相符现行的中邦民用航空适航准则和本章程的相合请求。
(三)因实行按本章程发表的适航指令所变成的经济影响,中邦民航航空局不接受义务。
中邦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中邦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以中邦民用航空局的外面发表适航指令。
当中邦民用航空局发掘民用航空产物上存正在有如第一章第二条所述的处境,将以适航指令的步地加以指明,而且正在适航指令中章程强制性的搜检请求、校订要领或操纵束缚。
中邦民用航空局发表的每一份适航指令均以书面步地发表;急迫处境时,以电报的步地发表,但随后补发书面适航指令。